谭坤律师*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所副主任兼婚姻事务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个人简介: 谭坤律师,女,汉族,1977年5月出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在这十... 详细>>
律师姓名:谭坤律师
手机号码:1337571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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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1200911857140
执业律所: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街 1 号世创国际大厦 1105 室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案情】
最近,王某花了20万元在甲地从A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没过几天,王某驾车从甲地开往老家乙地。途中,王某发现仪表盘显示胎压报警标识。将车开到乙地后,王某到一家4S店进行检测,竟告知汽车的左前轮轮毂、轮胎并不是原车配置的,也没有胎压传感器。回到甲地后,王某和A公司协商,但A公司称汽车是从厂家运来的,不清楚其中一个轮胎与其他三个轮胎不一致,经鉴定,车辆左前轮不是原厂配置的零部件,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要求A公司赔偿三倍的购车款。
【分歧】
关于卖方A公司是否要承担三倍赔偿的购车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A公司向王某销售的车辆与出厂相比存在轻微程度的瑕疵,但对该车的性能、配置、价格等关键信息陈述不存在欺诈,因此卖方A公司不需要承担三倍赔偿购车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在出售汽车时,没有保证汽车的质量,导致汽车的左前轮非原厂配置,对消费者王某有欺诈行为的,因此卖方A公司需要承担三倍赔偿的购车款。
【管析】
专家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A公司作为销售汽车的公司,对自己所销售的汽车应该保证其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王某的汽车左前轮不是原厂配置的零部件,因此A公司销售给王某的汽车没有保证商品的质量。
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A公司在销售汽车时,应该了解汽车的质量,如汽车发动机、轮胎等,但在没有保证产品质量前提下,就将连轮胎不是原厂配置的汽车出售,对消费者王某来说,存在欺诈行为。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案例中,而不能以轮胎瑕疵不影响汽车的关键性信息为由,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综上所述,卖方A公司要向王某承担三倍赔偿的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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