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坤律师*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所副主任兼婚姻事务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个人简介: 谭坤律师,女,汉族,1977年5月出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在这十... 详细>>
律师姓名:谭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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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1200911857140
执业律所: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街 1 号世创国际大厦 1105 室
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津法规有哪些?什么是患者的生命权?什么是患者的健康权?什么是患者的肖像权?什么是患者的隐私权?什么是患者的名誉权?什么是患者的身体权?什么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什么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什么是患者的遗体处分权?什么是患者的请求权与监督权?等。下面为您详细介绍患者权利。
1、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津法规有哪些?
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
一、法律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法规
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三、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如《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
2、什么是患者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以其性命维护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目前,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生命权的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焦点。这在临床医学中,涉及到如何看待尊严死的问题。
尊严死是指患有当今医学水平难以医治疾病的患者,在疾病所致的极端痛苦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下,自我做出终结医疗、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同时,希望医务人员及亲属尊重他所做出的选择。
“尊严死”这一概念的出现为现代法学制定“生命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尊严就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原因所致的自杀,是临终者意志与行为的体现。而传统医学、社会意识和一般法学观点认为,自然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自我剥夺生命的行为却受到历史赞颂。如屈原之死、狼牙山五壮士的壮烈牺牲行为等。因此,面对医学战胜死亡的脆弱性,尊严死是在新的“以人为本”的社会中,人类重新认识生与死的体现。
尊严死的出现又涉及到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unasia,本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代医学理解为,对于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或失去自主意识、濒临死亡的患者,在其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由医生采取一定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使其安乐地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被引入临床经过了一番周折。1976年9月30日,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NaturatDeathAct)。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病人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病人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以后,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地区的现行法律中也先后肯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内地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但在理论界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3、什么是患者的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因此,健康权包括肉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在临床医学方面,就医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尤其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
二、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
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以隐瞒、欺骗等手段与患者达成合作。
三、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负有高度的危险性注意义务。
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服务者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患者有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办法、程序、赔偿范围要求医疗服务者承提赔偿责任。
4、什么是患者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肖像是一种物化的人格载体,是指公民个人真实形象通过照像、绘画、雕塑、录像艺术方式或其他方式再现的物质形态。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肖像必须是公民真实形象的反映,能使他人明确辨认出是某人形象的再现;
(二)肖像是通过艺术方式、科学方式或其他方式使公民形象得以再现的;
(三)肖像是通过照片、雕塑、录像等一定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可以再现、展示的公民形象;
(四)肖像是在该物质形态中占重要地位或明显地位的公民形象的再现。
肖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形象再现权
也就是说,公民享有通过照像、绘画等艺术或其他方式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以任何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允许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二、肖像使用权
即公民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作广告或商标等的专有权。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无偿或者有偿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三、不作为请求权
即当他人非法制作或使用公民的肖像,或者以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时,肖像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不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侵害者像权得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
(二)擅自处分他人的肖像;
(三)擅自创新他人的肖像;
(四)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5、什么是患者的隐私权?
隐私是在个人内心与身体中有点而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它主要包括:
一、个人活动的自由权
即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
二、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即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
三、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公民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
四、私有领域的保密权
即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破坏私有领域的隐秘性。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任何人也不能否认公民所拥有的这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隐私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隐私也应受到严格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患者隐私的保护,在临床医学上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
(二)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的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
(三)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片的资料。更不能将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患者坚持要求取回摄影底征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
(四)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及授权书,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藏部位的原则。
6、什么是患者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患者的名誉权应切实受到保护,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其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7、什么是患者的身体权?
身体权是公民对肢体、器官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对尸体的损害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应依法仍受保护。有些医生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还有的医务人员,利用死者的器官,给其他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都构成身体权侵害。
二、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侵害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就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例如,在口腔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如果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三、外科手术实施过度
外科医生工作的难度较大,要求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如果医生对不符合适应症的患者实施了过度手术,也是属于身体的侵害。例如,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孕妇对剖腹产的适应情况而坚决进行手术,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又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时间过长,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内,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四、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安全性。因此,医务工作者在未得到患者及其亲属允许的情况下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有些医生为了完成科研任务须用活体材料如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做实验,因此就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又如,在手术过程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医务人员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标本目的是为了教学或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8、什么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有权对医疗服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防治性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患者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为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向患者告知病情的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对于患者的咨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及时解答,履行告知义务,让患者知道自己的病情:自己得了什么病、处于病情发展的什么时期;知道自己在做何种检查项目: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或其他医疗风险,以及自己为配合治疗应该注意的事项,等等。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构成,其中理解是知情同意权实施的最重要因素。具体来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患者对自己的疾病、健康状况与医疗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项目、实施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目的和要求,存在的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后果类型,医院医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等有权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治疗和维持健康状态的积极与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做出同意、拒绝的决定。如果出现夸大或缩小医学信息,误导、欺骗或隐瞒就医者的告知行为,那么就医者在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决定则视为无效。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3、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4、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四)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
1、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2、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
3、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
4、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5、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6、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此外,患者还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他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对于知情权的表达,患者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口头告知
一般运用于门诊检查、病房查房、一般药物治疗、常规临床检查、手术过程中遇到紧急或需要及时变更情况、抢救过程中施行紧急措施、医学教学过程等情形。但是,事后临床医务人员或其他相关医疗医务人员必须忠实、详细地进行记录,作为医学证明材料。
二、书面告知
这种形式一般通用于手术通知、输血通知、特殊检查通知、麻醉术通知、使用药物通知、特殊治疗通知、医学实验通知、特殊医学教学需要通知、中止治疗或放弃治疗通知等情形。书面告知内容应包括充分的相关信息,例如,需要进行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实施这种服务的必要性和基本方法、尽可能采用资料概括说明存在的风险性、患者理解和同意的承诺表示、签名等内容。
三、行为认可
医疗机构在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时,有时虽然未给予告知或充分告知,但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服务的性质与特点,而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接受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认为患者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特殊治疗、医学实验、特殊医学教学以及特殊检查时不得采取行为认可方式。
知情同意是医患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患者在行体之权利时需明确以下几点:
(一)患者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
(二)患者有作出决定的充分的认识能力。
(三)患者具有同意的权利。
但未成年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同意,是不受法律保护也是无效的,必须由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患者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
知情同意的关键存在三个要素,即告知、理解、同意。如果患者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作出的决定仍然具有争议性,也是引起医疗纠纷的要素之一。
9、什么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
(二)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患者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患者家属决定。
(三)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
(四)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五)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患者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
(六)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
(七)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的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
(八)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
(九)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由患者自主决定的事项。
目前,临床医师存在这样一种思想,只要是以医疗解除患者的疾病痛苦为目的,那么在某些医疗场合下如进行手术时可以忽视患者的选择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这种情况多见于施行手术时,发现术前讨论与诊断不相吻合,进而在未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决定新的手术方案的时间前提下,擅自实行手术,切除或扩大切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最终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对于这种结果,患者往往并不认为是医疗行善,而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成为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实际上,当患者的决定将明显影响到其健康利益时,医师可以进行特殊医学干涉,帮助患者正确认识与理解,但不能代替患者的意志,自主作出决定。
10、什么是患者的遗体处分权?
患者的遗体处分权,是指患者在死亡之前对自己的身体享有防止他人侵害以及对自己死后遗体的处分权利,包括遗体和器官是否捐赠、下葬等。患者死亡后,虽然尸体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但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自然体。对尸体的处理,凡是死者生前有遗嘱的,应按遗嘱要求进行处理;凡是生前死者没有遗嘱的,由其近亲属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擅自处理。近亲属的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患者的遗体处分权,但在医疗实践中,对这种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
11、什么是患者的请求权与监督权?
患者的请求权包括求偿权和请求回避权两方面内容。
患者的求偿权,是指医疗服务者未能按照就医者付出的医疗费用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或给就医者造成非医疗目的的损害,或给就医者造成扩大性医疗损害时,就医者可以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利。
不过,医疗服务是特殊的消费活动,其特殊性在于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多因性、不确定性、不断发展性、个体差异性等,因此,就医者在索取医疗损害赔偿时,必须符合以下情形:
(一)者在接受服务期间,因医疗管理制度存在缺陷等医院过失行为,如医院安全保护措施疏而发生的被盗、火灾、触电等事件,而设其财产、人身、精神受到损害,有权向医疗服务人员提出赔偿要求。
(二)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可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医务人员提出损害赔偿的同时,要求其所在医疗机构承担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民事赔偿。
(三)医疗人员过失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结果,有权向医闻机构提出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获取赔偿的权利与患者的医疗纠纷诉讼权是相结合在一起的。患者必须高度注意诉讼的有效时效。超出诉讼时效,则该权利自动丧失。
患者的请求回避权,是指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患者享有请求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退出其纠纷处理程序,回避纠纷处理的权利。具体地说,在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回避的有关规定,患者有权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申请回避。回避制度的确立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力之便徇私舞弊、包庇当事人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应当切实保障患者的回避请求权的实现。
患者的监督权,是指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以及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等情况的监察督促的权利。患者的监督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实施、落实的情况,如监督医疗服务人员必须佩带标志上岗服务,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必须挂在显眼之处。
(二)监督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医疗机构乱收费的行为,患者有权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监督医患纠纷的处理情况,如监督医患纠纷处理是否公开公正,是否允许患者聘请技术顾问参与讨论。
(四)监督医疗服务人员的工作态度,对医疗服务者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
12、什么是患者的平等医疗保健权?
平等医疗保健权,是指我国公民患有疾病或损伤时,享有从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由于我国具体国情决定,公民并不能完全拥有无偿获得医疗保健权的权利。按照有关的医疗卫生保健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与计划生育、母婴健康保健、预防保健、某些传染病治疗有关的相关或特定人群才可享有无偿获取医疗服务的权利。除此之外,一般我国公民在日常健康保健、疾病治疗过程中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物价交纳医疗服务费用。
对于就医者享有的医疗保健权必须给予高度的认可和保护,任何医疗单位不得借故推辞前来就诊的患者,或拒绝向危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也不能无视患者的就医请求,武断确定患者就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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